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民初字第2102号

张艳兰与谢树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兰,谢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张艳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树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初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艳兰诉被告谢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丽艳,被告谢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兰诉称,原告为全州貝龙水光田村委双车村村民,被告之父为双车石灰厂的实际经营人。自2012年开始双车石灰厂违规爆破施工,碎石飞溅散落到原告所在村中,造成村民房屋受损,爆破声、机械声等使原告及村民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与双车石灰厂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均无效。2014年10月14日10点钟左右,被告因不满原告所在村村民屡次反应其违法开采的行为,带人与村民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打伤原告。原告被送至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875元。诊断为:左手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595.8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420.85元。

被告谢树林辩称,双车石灰厂是一个依法办理证照,合法经营的企业。

原告等人釆取非法阻路行为,并在这过程中,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全州县龙水镇光田村委双车村村民,被告之父为双车石灰厂的实际经营人。自2012年开始,原告村的村民常向有关机关反映双车石灰厂开采问题,而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4日10点钟许,原告及部分村民,坐在本村对面双车石灰厂路口,被告与一些人员与原告及在场村民发生争执,全州县公安局龙水派出所干警出警到达现场。争执过程中,发生打斗,原告左手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原告伤后到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875元。诊断为:左手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原告的伤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和打斗,原告受伤。致害人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自已的伤系被告所致,本院依职权调查出警干警,并调阅公安执法记录仪视频,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艳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闫新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