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法民初字第00266号

张小波与王端蓉,李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王端蓉,李娜,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张小波,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6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92568-9,法定代表人郭登智,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三号桥头丰泰汽修厂六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心炜,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6日,大学本科,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王端蓉,女,汉族,生于1956年9月8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30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俊,组织机构代码67614609-3,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凤凰社区滨湖中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被告王端蓉、被告李娜、被告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皮志仲于2014年2月26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波、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羽、明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心炜、被告王端蓉与被告李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新、被告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波诉称:2012年6月7日23时,被告李娜驾驶渝FNXX**号海马牌小汽车,由人民路石龙船大桥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湖路与滨湖中路东二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小波驾驶渝FHP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龙船大桥转盘往中吉方向行驶,因被告李娜驾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原告张小波,致使两车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张小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5日,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波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小波后,在开县张光明骨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开县人民医院,重庆大坪医院检查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医���费由被告李娜与重庆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原告只支付了1410元的医疗费。2013年5月2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小波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小波的右下肢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及定期复查X光片的费用预估为9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尚需休息1月,康复费用预计3000元。张小波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胫骨骨不连自三峡中心医院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3个月为宜,张小波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胫骨骨不连自三峡中心医院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为宜。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端蓉的渝FNXX**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护理费19610元、营养费2400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588元,误工费38270元,伍永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065元、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3元、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26元,共计255592元。如果法院确定十级伤残计算,那误工费主张138710元。以上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端蓉与李娜赔偿。虽然被告王端蓉与被告李娜申请追加了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为被告,但是原告张小波坚持以交通事故起诉,如果被告王端蓉、李娜赔偿多了,那是被告追偿的事情,与原告无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

被告王端蓉与被告李娜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为被告王端蓉,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李娜,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无异议,但是治疗过程要说明,在被告光明骨科医院治疗感染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应当先扣除医院的责任后,再由被告王端蓉与被告李娜负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60%后,才是被告王端蓉与被告李娜负责赔偿。另外被告王端蓉与被告李娜在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垫付了24000元、开县人民医院垫付了8000元,万州三峡医院垫付了32000元、重庆第三军医大垫支了25300元的医疗费,要求这些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了原告自己支付的1410元以及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其他所有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李娜支付的。

被告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庭答辩不代表认可案情一并���理,原告的损失,如果被告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有过错,一定会赔偿,但是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一并处理,原告到光明骨科医院住院后,被告李娜认为医院未医到位,曾带人围攻医院,之后,被告光明骨科医院借了20000元给原告张小波,原告自己也不主张要求要医院赔偿。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共同责任是在责任无法划分的情况下,该鉴定书并没有解决实质的问题,不能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李娜驾驶渝FNXX**号小型客车,由人民路往石龙船大桥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湖路与滨湖中路东二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小波驾驶渝FH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龙船大桥转盘往中吉街方向行驶,因被告李娜驾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原告张小波,致使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张小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5日,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张小波与被告李娜在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张小波的医疗费由被告李娜全额垫付,待原告张小波治疗终结后,另行协商经济赔偿问题。原告张小波受伤后被送往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自动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6月26日因骨折术后感染,转开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6月28日,原告张小波从开县人民医院转重庆大坪医院(第三军医大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2日从大坪医院出院,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告李娜垫付了原告张小波的医疗费1391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张小波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胫骨骨不连,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功能康复治疗,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行内固定物取出,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小腿夹板固定3月,门诊随访。2013年5月21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小波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住院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并胫骨骨不连后期康复费3000元,重庆三峡医院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3个月,出院后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张小波支出了3500元的鉴定费。

被告李娜对原告张小波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943.4元,2015年11月23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小波的伤残等级为10级。渝FNXX**号车辆虽然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端蓉,但是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李娜��2011年7月16日,被告李娜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32071.6元。原告张小波系重庆市XX县XX镇人,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小波一直租房居住在开县XX街道办XXX村X幢X单元40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小波在开县滨湖路“还喝点”的夜市从事买菜与服务员工作。原告张小波的母亲伍永淑婚后,共生育有原告张小波与张权利两个儿子。原告张小波共有两个女儿,长女张某甲出生于1999年11月3日,次女张某乙生于2001年8月1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的公文书,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在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中,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价值,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的证据。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作出的被告李娜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娜为渝FN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波产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明确了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张小波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开县文峰街道办教师新村5幢1单元402,主要收入来源为服务业,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原告张小波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最后是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费等10项赔偿费用,本院综合分析如下: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小波自己垫支了1410元的医药费,原告张小波在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开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医院的费用票据已交被告保险公司,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能够认定的原告张小波在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开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医院的费用只能是被告保险公司垫支的42071.6元。虽然被告李娜向本院提交了两张住院预缴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李娜为原告张小波在重庆大坪医院垫支了24300元的医疗费,但是没有医疗费正式发票,被告李娜为原告张小波在重庆大坪医院垫支的具体医疗费本案无法查清,本院能够认定的是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在重庆大��医院垫支的医疗费139100元。本案能够能够认定的医疗费共计182581.6元。⑵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人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张小波共计住院117天,原告张小波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本院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721元/年,即103.3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117天×103.35元/天=12091.95元。经鉴定,原告张小波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三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0天×103.35元/天×50%(部分护理依赖)=4650.75元。⑶住��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开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张小波住院117天,后续住院三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天+21天)×30元/天=4140元。⑷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小波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了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张小波住院117天,出院后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费为207天×30元/天=6210元。⑸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将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渝东北生态涵养区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631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小波2012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从重庆三峡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定残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本案由于被告李娜与被告光明骨科医院争议较大,导致受伤到定残时间过长,本院综合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情况(2012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医院的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鉴定意见(后续住院后出院需休息一月),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08天,误工费36315元/年÷365天×408天=40593.21元。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于1980年1月26日,在2015年11月19日定残时未满60周岁,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10%×20年=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是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或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综合伍永淑、张某甲、张某乙的年龄、扶养情况及收入情况,伍永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18年×10%÷2=16451.1元;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2年×10%÷2=1827.9元,张某乙的被���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4年×10%÷2=3655.8元,⑺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参加司法鉴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⑻鉴定费,原告张小波为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3500元,被告李娜支出鉴定费943.4元。⑼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张小波的后续治疗费与康复费共计12000元。⑽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缩短,走路瘸拐,对原告张小波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形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8922.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品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需支付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00000元,品除已支付的32071.6元,被告保险公司67928.4元。剩余的费用被告李娜在其已垫付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被告李娜垫付的费用中已足额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还需支付177928.4元,其中161624.7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小波,剩余的16303.6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娜。由于本案中原告张小波坚持要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关于被告光明骨科医院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娜与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张小波后,可另案向被告光明骨科医院追偿。关于原告李娜支付的另一笔鉴定费8018.87元(医疗纠纷鉴定费)、被告光明骨科医院垫付的3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本案暂不调整,在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娜、被告骨科医院在追偿纠纷案件中再行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品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还需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品除已支付的32071.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67928.4元。

三、综合第一、二项判决主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77928.4元,其中161624.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小波,剩余的16303.6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娜。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娜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皮志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段辉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