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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094号

李素珍、郑东梅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冯耀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冯耀岭,刘宝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东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梅。三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耀岭。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555号。

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1日12时50分许,郑玉助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大街路口北约2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过程中突然停车的冯耀岭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刘宝江驾驶的冀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郑玉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冯耀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宝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郑玉助系原告李素珍之夫,原告郑东梅、郑红梅之父。其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十农场玉官庄村,其生前居住生活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盛唐府邸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503室。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素珍55周岁。郑玉助、李素珍共有郑东梅、郑红梅两个子女。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1992.7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590846.67元(含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李素珍生活费108026.67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6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5.26元(3人×3天×66.14元/天),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2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合计618354.13元。被告冯耀岭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宝江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耀岭、刘宝江各负此次事故25%次要责任。被告冯耀岭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宝江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两车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郑玉助事故发生前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三原告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费、施救费于法有据,均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给付6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66.14元。此次事故郑玉助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25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损失111496.35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损失105090.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损失111496.35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损失105090.36元。

三、驳回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289元,被告刘宝江、冯耀岭各负担644.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受害人郑玉助经查为农村居民,且其居住地经调查也并非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审受害人家属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受害人的情况不满足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被上诉人李素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李素珍现未满60周岁,应认定为具备劳动能力。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社区居委会和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唐山市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郑玉助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万启

审 判 员  赵阳利

代理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