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方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晋××××长安小型轿车,自运城空港至闻喜县城,行驶至闻喜县太风东街县广播电视局路段时,被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秩序中队民警查获,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抽取的血液样本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43/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陈某某、聂某某、王某的证言,山西省候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永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樊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