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458号
原告:顾步荣。
被告:朱锦华。
原告顾步荣诉被告朱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借款人朱懿向出借人顾彤借款3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朱懿不愿返还,后由其父亲朱锦华承担归还款3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整,余款壹万元整,在2016年4月30日全部付清。被告朱锦华不但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且不接电话。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借款人朱懿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朱锦华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原告顾步荣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步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益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