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蔡德盛,男,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张万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乾,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白石镇白石村*组。被告李冬梅,女,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洋县白石镇白石村*组,系刘新乾之妻。被告XX,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碑坝镇西江村阳合湾组***号。
原告蔡德盛与被告刘新乾、李冬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乾、李冬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新乾在汉台区经营汽车零配件生意资金不足,经被告XX介绍,被告刘新乾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新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XX进行担保。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新乾之妻,即被告李冬梅也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我老公刘新乾2013年4月11日借蔡德盛现金2万元,由李冬梅2014年5月10日归还”。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现该笔借款仍未得到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新乾、李冬梅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新乾、李冬梅、XX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新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德盛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刘新乾”。被告XX在该借条上写到:“到时无力偿还,我来承担,担保人:XX,4月11号”。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冬梅在借条上书写:“我老公刘新乾2013年4月11号借蔡德盛现金贰万元(20000元),由李冬梅14年5月10号归还”。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XX对借条真实性及借款、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亦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XX笔录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新乾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新乾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新乾偿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冬梅向原告书面表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2万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因此应与被告刘新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XX为该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到时无力偿还,由保证人偿还,该约定依法属一般保证。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一般保证中,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来说,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对债务人进行诉讼或仲裁,因此保证人即被告XX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新乾、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德盛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蔡德盛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刘新乾、李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忠成
审判员 李润清
审判员 杨晋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 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