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1273号申请执行人郭腊平。被执行人姚军红。被执行人张华。郭腊平与姚军红、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05月29日作出的(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姚军红、张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108769.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查询到姚军红、张华名下有镇江新区姚桥镇姚镇村八组房屋一套,该房屋已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且是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房不便处置。本院已查封姚军红名下一台车辆,但仅在车管部门查封其档案,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不便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荣
审判员 万保华
审判员 曹 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汪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