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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785号

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与汝阳县益民饮用水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汝阳县益民饮用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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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兴国,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喜法,男,194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益民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村部院内。机构代码:317537834。

法定代表人:张会霞,经理。

原告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店东街村委)与被告汝阳县益民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店东街村委法定代表人马兴国、委托代理人郭喜法,被告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上店东街村委诉称:被告益民公司在没有任何饮用水基地和实体的情况下,在上店镇东街村选举时,2014年11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未经东街村自来水用户同意和授权,未经新任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自来水承包合同。县政府、上店镇政府在村委换届前就规定,换届期间旧村委失去权力,不得突击签订转让权利等经济合同,并将村委公章收缴镇政府管理。2014年11月5日上店镇东街村成立选举委员会,合同日期写着2014年11月16日,到镇政府盖章是12月2日。东街村委选举成功是11月30日,村委主任马兴国。即使合同是合法的,生效日期应是12月1日的签章日期。11月30日已产生新的东街村委法定代表人,合同上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印章来源不合法。被告将水源井设在河滩三个猪场附近,粪水坑距水源井仅50米,卫生不达标,未经质检部门验收。2014年底东街村委成立后,群众对自来水管理强烈不满,40个村民组组长代表会议一致要求村委行使自来水管理权。请求判令2014年11月16日东街村三委与被告签订的自来水承包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益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三委”(甲方)与被告汝阳县益民饮用水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自来水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村自来水项目管理、维修、收费事情繁杂,村三委人员有限,为规范自来水管理,经村三委研究决定对外承包给自来水公司董事长张会霞管理。

一、1、自来水公司是东街村三委下属单位,属东街村三委领导。2、承包期限10年,2014年11月16日至2024年11月15日。

二、甲方责任:1、负责水源供水。2、掌控水费标准,没有村三委决定,公司不能私自上涨水价。…三、乙方责任:1、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四、…。合同落款甲方东街村三委,加盖“中国共产党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支部委员会”、“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三个印章。签名人有时任上店镇东街村党支部书记马小强、会计陈全保、监委会主任闫建设、村委会委员刘玉庆、村委会委员党保敏、李保全。乙方汝阳县益民饮用水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会霞印章。协议签订后,群众对自来水管理运营不满意,原告东街村委组织40个村民组分片讨论,村民提出自来水承包不透明、程序不合法,要求自来水交由东街村委管理,为此原告东街村委将被告益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4年11月16日东街村三委与被告签订的自来水承包合同无效。另查明:根据上级安排,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底开始举行村委会换届选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街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能够证明,上店镇东街村2014年11月30日召开选举大会,当天选举出新任村委主任马兴国,村委委员刘延超。在选举日之前,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已交由上店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上店镇人民政府保存的东街村委盖章记录能证明,2014年12月2日东街村委时任会计陈全保到上店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为“自来水承包合同”加盖上店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与被告汝阳县益民饮用水有限公司签订自来水承包合同的“东街村三委”包括“中国共产党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支部委员会”��“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其中“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他两个均不是普通民事主体,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应成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盖章的行为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东街村三委”与被告益民公司签订的自来水承包合同属于村集体经济项目,该合同的发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4年11月16日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三委”与被告汝阳县益民饮用水有限公司签订的自来水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汝阳县益民饮用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任彦锟

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