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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42号

吴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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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平,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平无证驾驶贵DDB1**号二轮摩托车,沿江口县双江街道凤凰路由嫩寨往七里冲方向行驶,行至凤凰路与象狮大道交叉路口南向0Km+200m处,发生与杨某毛停放在路边的贵D308**号南骏货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吴某平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公安民警遂对其进行抽血备检,后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平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0.8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平无异议,有被告人吴某平供述,证人杨某毛、刘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及现场照片四张,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1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72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平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罚。被告人吴某平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平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天华

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

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