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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447号

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2月7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7时30分,被告人施某某驾驶川A2E8**小型轿车搭乘何某等3人,沿国道318线由简阳市方向往乐至县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车行至318线:2384KM+900M处时,因观察不足,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程某某、何某、陈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车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富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饶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