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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300号

鲁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无业。曾因抢夺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抢夺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在长春市双阳区上和城小区新天地超市附近,趁被害人盛爽不备,将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一部三星手机的女式拎包抢走。案发后,被抢手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盛爽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向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南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