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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84号

杨泽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吴铁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杨泽兰,吴铁峰,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李德辉,万奎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彤,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兰。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铁峰。委托代理人李丰,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陈家坝15号。法定代表人赵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负责人杨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辉。委托代理人万晓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奎森。委托代理人万晓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泽兰、吴铁峰、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吨冷储物流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李德辉、万奎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9月23日、2016年1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7时10分许,吴铁峰驾驶车牌号为渝A×××××号小型轿车沿大渡口区袁茄路由陈家坝往刘家坝方向驶至茄子溪立交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李德辉驾驶的因洒落柴油临时停车的车牌号为渝A×××××的故障车以及渝A×××××货车下车后的行人杨泽兰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杨泽兰以及渝A×××××号小型轿车的搭乘人员伍燕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处理,该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铁峰,李德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泽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泽兰先后在重钢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17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03864.77元。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出院诊断:1、腰骶神经损伤;2、右侧腓骨小头骨折;3、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4、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饮食及营养指导:普食,多食蛋白质丰富及新鲜蔬果,蔬菜以富含粗纤维为宜。2、注意事项:患者家属加强监护,预防摔倒。2015年2月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杨泽兰骨盆骨折属七级伤残;2、杨泽兰续医费需12000元;3、杨泽兰住院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以该鉴定结论中陈述杨泽兰的伤情于其病历记载的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法院走访并要求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予以补充说明,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予以回复,并明确说明杨泽兰的伤残等级是根据伤者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X(片号:202804204)显示产道破坏的事实而评定,故一审法院不再组织重新鉴定。杨泽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检查费706.70元。另查明,渝A×××××号小型轿车系万吨冷储物流公司所有,吴铁峰系万吨冷储物流公司的驾驶人员,该车在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万吨冷储物流公司以借款的方式预付杨泽兰赔偿款120000元。渝A×××××号货车系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万奎森承租,李德辉系万奎森聘请的驾驶人员,该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杨泽兰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20号附1号7-1城镇居民,杨泽兰住院期间由其聘请的护理人员护理。张兴芳系杨泽兰母亲,生于1951年5月16日,系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94号4单元8-2号城镇居民,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960元;张兴芳共生育两名子女。张潇月系杨泽兰女儿,生于2005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与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杨泽兰予以赔偿。杨泽兰因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303864.77元,其中杨泽兰支付293584.70元,万吨冷储物流公司支付280.70元,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同时各方协商非医保目录下医疗费为6000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保险费10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依法不予确认;因鉴定产生的检查治疗费706.70元计入鉴定费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部分费用不计入医疗费范围;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元(32元/天×117天);杨泽兰要求给付营养费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泽兰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至180元主张19680元,但经鉴定其住院期间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且被告方对杨泽兰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杨泽兰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60元/天,其共住院治疗117天。综上,杨泽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7020元(60元/天×117天);杨泽兰主张交通费2366元,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被告方对票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杨泽兰受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基于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酌情确认为800元;误工费杨泽兰按3200元/月主张至定残之前一日,被告方对误工事实、误工期间及误工费标准均有异议。经审查,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杨泽兰因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期间事实上存在误工,被告方应当支付误工费。杨泽兰住院治疗117天属于误工期,同时杨泽兰因本次受伤,转院期间的间隔期也应属于误工期。另外,杨泽兰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虽未要求其继续休息,但综合考虑杨泽兰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转院期间及出院后合理休息时间为60天,即杨泽兰误工期共计177天。同时,杨泽兰提供的收入证明为3200元/月,综上,杨泽兰的误工费计算为:3200元/月÷30天×177天﹦18880元;杨泽兰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20号附1号7-1城镇居民,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故杨泽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重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216元/年×20年×40%﹦201728元;其母亲及其女儿的被扶养生活费,可纳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处理,而杨泽兰定残之日(2015年2月2日)其母张兴芳已满63周岁,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960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814元/年﹣960元/月×12月)×17年×40%÷3﹦14266.40元;而杨泽兰定残之日(2015年2月2日)其女儿张潇月已满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814元/年×9年×40%÷2﹦32065.20元。故杨泽兰可得残疾赔偿金为248059.60元;杨泽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杨泽兰可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40000元偏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609368.37元,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03864.7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元共计319608.77元已超出本案涉诉交通事故车辆渝A×××××及渝A×××××号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直接给付杨泽兰10000元,但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杨泽兰住院期间已支付10000元,因此不再另行支付。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88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8059.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9759.60元已超出本案涉诉交通事故车辆渝A×××××及渝A×××××号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直接给付杨泽兰110000元,杨泽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款中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泽兰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余款共计369368.37元,而吴铁峰、李德辉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而吴铁峰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系万吨冷储物流公司所有,李德辉驾驶的车辆系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所有,并由万奎森承租,吴铁峰,李德辉虽然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两人均系履行职务,故吴铁峰,李德辉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渝A×××××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万吨冷储物流公司承担。渝A×××××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与万奎森之间虽然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实质上系挂靠合同,故应由万奎森与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连带承担,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系公路运输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公路运输公司对其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泽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确定万吨冷储物流公司承担此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万奎森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即杨泽兰损失扣除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部分后,余款369368.37元应由万吨冷储物流公司支付杨泽兰184684.19元(369368.37元×50%﹦184684.19元),由万奎森、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连带支付杨泽兰184684.19元。同时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医疗费中扣除60000元的非医保部分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该部分医疗费按本次事故各方责任应由万吨冷储物流公司负担30000元,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万奎森负担30000元。上述万吨冷储物流公司应支付给杨泽兰的赔偿款共计184684.19元扣除万吨冷储物流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80.70元以及借支给杨泽兰的120000元后(该公司应承担的非医保医疗费部分30000元在此款中予以扣除),该公司还应支付杨泽兰64403.49元,但又因渝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赔偿款未超过该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杨泽兰。上述万奎森,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连带支付杨泽兰的赔偿款共计亦为184684.19元,扣除非医保医疗费30000元后余款为154684.19元,因渝A×××××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但因该车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而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还应扣除10%的免赔率,也即应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给杨泽兰139215.77元(154684.19×90%﹦139215.77元)。非医保项下医疗费30000元及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部分15468.42元共计45468.42元由万奎森、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连带支付杨泽兰,公路运输公司对此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支付杨泽兰赔偿款174403.49元,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支付杨泽兰赔偿款259215.77元,万奎森、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连带给付杨泽兰45468.42元,公路运输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补充责任。万吨冷储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借支给杨泽兰部分共计120280.7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非医保医疗费30000元余款为90280.70元,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已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给付杨泽兰赔偿款为64403.49元,两者共计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给付万吨冷储物流公司90280.70元。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以李德辉无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赔,对此,经审查,首先渝A×××××号货车驾驶人员李德辉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李德辉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能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其二,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与投保人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文字表述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机关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上述文字表述较笼统、概括,不清楚、详细,同时该合同采用的是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重庆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向其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但该“声明”并未针对具体的保险条款,故上述“声明”并不能证明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并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适用该免责条款,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泽兰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174403.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泽兰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259210.77元;

三、被告万奎森、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泽兰医疗费等赔偿款45468.42元,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鉴定费3456.70元(含检查费706.70元),共计8856.7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28.35元,由被告万奎森、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连带负担4428.35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泽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组织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杨泽兰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杨泽兰、吴铁峰、万吨冷储物流公司、公路运输公司、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李德辉、万奎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泽兰受伤后,一审法院采信的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未通知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参加鉴定,本院同意上诉人要求对杨泽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杨泽兰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重庆科证(2015)法临鉴字第275号《杨泽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泽兰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鉴定费1350元,由上诉人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采信的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未通知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参加鉴定,在程序上失当,本院同意对杨泽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泽兰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根据该鉴定意见,杨泽兰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以调整,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03864.77元(杨泽兰支付293584.07元,万吨冷储物流公司支付280.70元,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各方协商非医保目录下医疗费为6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744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880元、残疾赔偿金186044.7元(25216×20×0.3=151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扶)养人户籍及年龄情况计算为:(17814元/年﹣960元/月×12月)×17年×30%÷3﹦10699.8元;17814元/年×9年×30%÷2﹦240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2000元,鉴定费4806.7元(3456.7元+1350元),以上共计549160.17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本案中医疗费303864.7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元共计319608.77元,应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直接给付杨泽兰10000元,但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杨泽兰住院期间已支付10000元,因此不再另行支付。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88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6044.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24744.7元,应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直接给付杨泽兰110000元。以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304353.47元,加上鉴定费4806.7元共计309160.17元,应由万吨冷储物流公司承担50%即154580.09元,由万奎森、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连带支付杨泽兰154580.08元。同时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医疗费中扣除60000元的非医保部分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该部分医疗费按本次事故各方责任应由万吨冷储物流公司负担30000元,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负担30000元。上述万吨冷储物流公司应支付给杨泽兰的赔偿款共计154580.09元,扣除万吨冷储物流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80.70元以及借支给杨泽兰的120000元后(该公司应承担的非医保医疗费30000元在此款中予以扣除),该公司还应支付杨泽兰34299.39元,但又因渝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赔偿款未超过该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杨泽兰。上述万奎森、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连带支付杨泽兰的赔偿款共计亦为154580.08元,扣除非医保医疗费30000元后余款为124580.08元,因渝A×××××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但因该车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而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还应扣除10%的免赔率,也即应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给杨泽兰112122.07元(124580.08元×90%)。非医保项下医疗费30000元及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部分12458.01元共计42458.01元由万奎森、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连带支付杨泽兰,公路运输公司对此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支付杨泽兰赔偿款144299.39元,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支付杨泽兰赔偿款232122.07元,万奎森、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连带给付杨泽兰42458.01元,公路运输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补充责任。万吨冷储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借支给杨泽兰部分共计120280.7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非医保医疗费30000元余款为90280.70元,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杨泽兰赔偿款为34299.39元,两者共计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给付万吨冷储物流公司90280.7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对杨泽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成立,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杨泽兰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144299.39元;

三、变更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杨泽兰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232122.07元;

四、变更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万奎森、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杨泽兰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42458.01元,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上诉人万奎森、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负担5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段晓玲

代理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远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