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3财保1号申请人徐顶英。被申请人李仁贵。被申请人刘家福。
申请人徐顶英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在有关金融机构的存款739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徐顶英之夫李志敏自愿将其与申请人共有的位于洪湖市文泉大道渔具厂宿舍幢单元号住房一套,为诉前保全提供担保,供我院查封。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徐顶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仁贵、刘家福在有关金融机构的存款739000或其他等值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徐顶英与担保人李志敏共有的位于洪湖市文泉大道渔具厂宿舍幢单元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新堤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圣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