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商初字第0153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建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元兵。被告任广琴。
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方元兵、任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建军、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元兵、任广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句容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下属单位唐陵支行与被告方元兵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向被告方元兵发放借款金额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贷款,由被告方元兵、任广琴提供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经签章生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依约向被告方元兵发放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方元兵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方元兵给付贷款本金40万元,正常利息14400元,逾期利息11758.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计付),以上合计426158.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以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方元兵、任广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任广琴、方元兵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的利率和罚息。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任广琴、方元兵以自有房产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河滨南路大自然花园11幢504室的房产(证号: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号)为方元兵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句房他证字第0524**号)。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方元兵发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3日。利息为年利率9.6000%,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元兵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测算表、他项权证以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方元兵发放贷款后,被告方元兵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还款义务,且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方元兵、任广琴以共有房产为被告方元兵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可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更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14400元和逾期利息11758.52元(该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计付);
二、如被告方元兵不能按期足额给付原告上述本息,原告可就被告方元兵、任广琴抵押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河滨南路大自然花园11幢504室的房产(证号: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句房他证字第0524**号)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2元,减半收取3846元,由被告方元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许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