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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1101号

张春秀与邹晶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春秀,邹晶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101号原告张春秀,女,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邹晶梅,女,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秀诉被告邹晶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2.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