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美,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玲,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李江美为与被上诉人王秀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巧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方园主审、
代理
审判员蔡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江美、被上诉人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之父李×元与被告王秀玲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4月双方离婚。离婚后,两人同居至2013年。2013年11月,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之父李×元的遗产继承的事宜未达成协议,李江美遂就此事诉至该院。该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李江美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于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该案后,于同年3月18日作出(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后原告认为在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故意隐匿行踪,使得该院无法联系到被告,且无法正常审理该案,才导致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以原告为寻找被告额外支出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为由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其工作单位新疆汇金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收据,欲证实原告为寻找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作为服务费,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赔偿9999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李江美诉称:2005年12月,原告之父李×元与被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4月双方离婚。离婚后,双方同居至2013年11月。2013年11月,李×元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之父李×元的遗产继承的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就此事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于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处于失联状态。在此情况下,该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告为了找到被告,向新���汇金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出10000元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匿行踪,干扰法院正常审理案件,造成该案诉讼周期延长,并使得原告无端支出上述费用,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此项损失。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咨询服务费999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王秀玲辩称:原告诉称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处于失联状态事实不符,2010年5月至今,被告受一家物业公司的派遣一直在石河子市大学北区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住在石河子大学北区即石河子市31小区6号楼401号,不存在故意隐匿行踪,造成该案诉讼周期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36号案件过程中,被告故意隐匿行踪,干扰法院正常审理案件,造成该案诉讼周期延长,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只能证实原、被告中间存在继承纠纷,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故意隐匿行踪,干扰���院正常审理案件”事实存在。因原告末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该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999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江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由原告李江美自行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李江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遗产继承事宜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该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处于失联状态,为找到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向新疆汇金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出10000元服务费。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失联造成上诉人损失费999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秀玲口头答辩称:我自2009年至2015年一直在石河子大学从事物业工作,没有离开过工作岗位,李江美知道我的工作单位,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失联状况。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上诉人提交其与新疆汇金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证实上诉人要求该公司向其提供被上诉人王秀玲的具体信息,并且为此支付10000元信息服务费。经质证,被上诉人王秀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其交纳公告费票据和邮寄凭证,证实二审时因找不到被上诉人,上诉人交纳的公告费票据;找到被上诉人后,该公告费已退还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王秀玲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999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查明的事实看,在本院将(2014)石民初字第2051号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因无法联系被上诉人而导致该案发回重审。并提供其与新疆汇金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款收据,及交纳公告费票据,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存在亲属关系,对被上诉人工作及生活情况有所了解,在诉讼中,一时联系不上对方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寻找。交纳9999元服务费是上诉人个人行为,不是诉讼中所必经的程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江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巧贞
审 判 员 方 园
代理
审判员 蔡立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