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1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湖岗村委会“鸡龙岗、红堪”(土名),组织机构代码73146816-8。法定代表人陈伟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祥,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敏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红,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112。委托代理人张景鹏,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管桩公司)诉被告唐永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莹、被告唐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劳动仲裁请求:唐永红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盛发管桩公司向唐永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272.9元(12712.15元/月×3个月×2);2、盛发管桩公司向唐永红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拖欠的工资20763.18元;3、盛发管桩公司向唐永红返还垫付款3122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盛发管桩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永红支付2015年5月及6月份工资共11363.7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49元、垫付款3122元,减去唐永红尚欠盛发管桩公司的预支款28000元,合计13134.79元;4、驳回唐永红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盛发管桩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49元及垫付款3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唐永红于2012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盛发管桩公司,担任兼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职务,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
二、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
三、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9日、7月15日发出EMS邮件各一份,将邮件寄往湖南省邵阳县小溪市乡白毛塘村石矿组12号唐永红收,但均以原址查无此人等原因被退回。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请假,随后被告上班至6月18日后无故旷工,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先后三次通过EMS邮寄方式分别向被告送达《上班通知》、《再次通知上班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被告称其自2015年6月2日至6月10日请假回湖南,于6月10日下午回公司上班时被告知其副总经理职务已被他人接任,之后,原告于6月18日下午要求被告搬出办公室和宿舍,被告无奈之下于6月19日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此属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该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未拆封的EMS邮件三份、员工登记表一份、通话记录一份、员工手册一本及2013年12月10日发出的通知一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相关邮件均未送达给被告,证据内容未能反映被告存在拒收邮件的行为,也无法反映被告存在旷工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短信截图一份、电话录音一份,但证据内容无法反映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综合原、被告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被告离职原因的主张。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19日事实上解除,而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垫付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及审批程序》,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告有预支款项及事后报销制度。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兼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职务,在生产管理、接待用餐等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按照规定该费用产生后经过确认可以报销。本案中,被告称其因工作需要而垫付了相关费用3122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收据等予以证明。从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来看,被告在生产管理、接待用餐等过程而垫付了配件费、饮料费、餐费等共计3122元,其垫付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垫付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因工作需要而垫付的款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无需返还垫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志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