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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081号

程建家与陈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建家,陈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程建家,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陈斌,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程建家与被告陈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泉州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移交本院,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家诉称,自2015年6月25日起,其受雇于被告陈在被告承包的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新美居工地担任技术工一职。2015年10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90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被告陈斌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起,原告程建家受雇于被告陈斌在新美居工地施工,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1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交原告收执。欠条中载明“今欠程建家7月8月9月10月新美居工地工资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19000)/。”等内容。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程建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被告陈斌的身份证信息表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斌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陈斌拖欠原告程建家劳务工资1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建家劳务工资18000元。如果被告陈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勤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