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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速初字第516号

孙尚臣与镇赉县裕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尚臣,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516号

原告:孙尚臣,男。

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凤杰,系经理。

原告孙尚臣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处楼房,坐落在镇赉县御翠豪庭小区4幢3单元1302室,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合同,但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楼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镇赉县御翠豪庭小区4幢3单元1302室住宅交付给原告。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御翠豪庭小区4幢3单元1302室住宅楼,面积为99.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200元,总价款为317760元;同时证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17760元。因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孙尚臣在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处住宅楼,位于镇赉县御翠豪庭小区4幢3单元1302室。楼房面积为99.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200元,总价款为31776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15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政府政策因素或其他原因,交付时间可以延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镇赉县御翠豪庭小区4幢3单元1302室住宅楼。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孙尚臣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于镇赉县御翠豪庭小区4幢3单元1302室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立即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已按约定如数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就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了约定的延期交付房屋的事由,导致其未按期交付房屋。被告应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于镇赉县御翠豪庭小区4幢3单元1302室住宅楼验收合格后立即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小区4幢3单元1302室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109元,由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莫 琳

代理

审判员  韩丽丽

代理

审判员  戴曦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