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郭某先后在海宁市长安镇辛江村宋家埭、修川北路哥们饭店门口,4次采用推车方式分别窃得公民冯某、朱某、余某等人停放的帝豹牌、名城牌、雅马哈牌、特莱维狮牌二轮电瓶车(内有硬壳中华牌香烟1包)各1辆,共计价值5870元。窃后,赃车均被销售,被告人郭某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名城牌、雅马哈牌、特莱维狮牌二轮电瓶车,其中雅马哈牌、特莱维狮牌二轮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冯某的损失2480元、被害人余某的损失45元,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扣押的名城牌二轮电瓶车1辆,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琴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