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卢新平,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芳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心平,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卢新平与被告林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平委托代理人刘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新平诉称:原、被告系十几年的朋友。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以投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下同),分别为2013年9月2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1日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24日借款70万元(扣除此前借款本金100万元结欠利息7万元,原告实际汇款63万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130万元(扣除该笔借款所欠2014年8月份的利息2.6万元后,原告实际汇款127.4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双方商定上述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每季度结算支付一次,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给付。借款后,被告仅在2014年10月、2015年1月两次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42万元(300万元×2分/月×7个月),扣除上述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利息22万元,本息共计322万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2万元(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A1、2013年9月2日借条50万元及2012年9月20日、12月31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A2、2013年12月1日借条20万元及2013年12月2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A3、2014年3月14日借条30万元及2014年3月14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A4、2014年6月24日、7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心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性可予确认,2013年9月2日借条可证明双方达成50万元的借贷合意,但2012年9月20日、12月31日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汇款47.8万元,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纳。证据A2,真实性可予确认,2013年12月1日借条可证明双方达成20万元的借贷合意,但2013年12月2日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汇款18.8万元,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纳。证据A3,真实性可予确认,2014年3月14日借条可证明双方达成30万元的借贷合意,但2014年3月14日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汇款28.5万元,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纳。证据A4,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仅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亦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双方的借贷合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12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汇款28.6万元、19.2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卢新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卢新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8.8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卢新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8.5万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7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63万元、127.4万元,但被告均未对该两笔款项出具借条。以上转账汇款金额共计285.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1月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0万元。之后,被告未还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林心平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财产,合计价值100万元;并查封了担保人刘芳杰的担保房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2月31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转账汇款28.6万元、19.2万元、18.8万元、28.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借款本金共计95.1万元。而2014年6月24日、7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分别所涉款项63万元、127.4万元,仅能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在外地故而未写借条,但该主张仅有原告个人陈述,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予及时偿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1月向其共计还款20万元,但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因本案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故该笔20万元依法应予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5.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心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新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卢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60元,由原告卢新平负担21250元,被告林心平负担11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林心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智远
代理
审判员 谢 芬
代理
审判员 吕德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敏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