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71号
原告:陶翠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耿从云,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陶翠霞丈夫。
被告:汪善超,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翠霞诉被告汪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翠霞的委托代理人耿从云、被告汪善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翠霞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临时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月息2.4%,并由沈江东担保,又于2014年7月5日借现金21万元,合计521万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善超立即归还借款52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汪善超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是4775000元,对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汪善超向陶翠霞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汪善超自愿向出借人陶翠霞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2.4%,借款用途为还银行贷款。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按本息合计总额,每日1.5%的违约金,自愿承担因自己违约,出借人为追偿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本协议发生后,担保人、出借人若发现借款人有违约现象时,应及时相互通报该违约风险,同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担保人也应积极协助出借人督促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沈江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自愿以个人及公司名下的资产为借款人提供本债务担保,自愿承担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全部法律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陶翠霞通过交通银行转账477.5万元至汪善超账户,支付现金22.5万元给汪善超。汪善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陶翠霞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伍仟(¥225000元),在2014年6与6日汪善超向陶翠霞借款伍佰万元整中的部分现金。2014年7月5日,汪善超向陶翠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翠霞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后原告因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21万元,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偿还。
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仅为477.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支付利息,因该标准高于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0月19日,标准应为年利率6%。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善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陶翠霞借款52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陶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0元,由被告汪善超负担(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潮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秀青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