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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931号

冯金龙故意杀人一案减刑形式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冯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931号罪犯冯金龙,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皖刑终字第002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金龙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去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廷 华

审判员 牛 鸿 雁

审判员 陈 东 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