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诚商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代表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彭溪镇富洋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蔡正朴,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正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晓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飞。上诉人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蔡正朴、林沁、徐春明、管晓宇、陈瑞春、陈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及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箭
审判员 罗奇豪
审判员 郑建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方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