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3876号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广全,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怀民。被告孙世海。委托代理人徐文峰,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有。
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世海、孙福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怀民、被告孙世海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世海于2009年7月20日,由被告孙福有担保在原告所辖青山沟信用社贷款25000元用于买林,合同约定2011年7月20日还款,年利率12.42%,贷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世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及利息,被告孙福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世海辩称,原告和被告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所出具的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署有被告本人签名系伪造,被告曾申请对此签名作笔迹鉴定,结论为不是被告孙世海本人所为。被告孙福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福有、孙世海系父子关系,居住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镇。2014年6月6日,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世海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及利息,被告孙福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因被告缺席,作出(2014)宽民二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世海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孙福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孙世海以“孙世海从未向宽甸农商行借过款,也未有过所谓的还息行为,涉案借条、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孙世海本人书写;孙世海常年在上海工作,本案一审时是缺席审理,现孙世海已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的‘孙世海’签名字迹不是孙世海本人所签写”为理由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提供新证据为由裁定本院重新审理此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孙世海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42‰,由被告孙福有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结息情况登记”栏内显示被告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12月28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4536.78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未在合同及凭证上签字,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为抗辩原告主张,被告孙世海申请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附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作出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世海签名字迹不是孙世海本人所签写的。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明效力。另查,对于发放借款的过程、被告是否实际领取借款以及“借款凭证”所反映的支付利息情况,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款申请书、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上签名,被告否认是其书写,经过司法鉴定非被告所为。对于该鉴定意见,虽然原告提出系被告单方委托,但原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否认领取借款以及支付过借款利息,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以及被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福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亦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苗玉利
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