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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69号

惠国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惠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国华,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同年9月6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国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钟晓红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王青、

人民陪审员郭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惠国华伙同王占良(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程小养(另案处理)、汪某(另案处理)到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盗窃摩托车,2013年12月18日凌晨,惠国华、李某、程小养三人先盗得二辆摩托车交予王占良、汪某分别骑走,之后三人又盗窃三辆摩托车。被盗五辆摩托车的价值共计31033.59元。

被告人惠国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惠国华与王占良(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程小养(另案处理)、汪某(另案处理)相约到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盗窃摩托车,2013年12月18日凌晨,五人先后在十堰市郧阳区盗窃五辆摩托车共计价值31033.59元。1、2013年12月18日凌晨,惠国华、李某、程小养三人窜至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五粮巷将被害人常某的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交由汪某骑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65.74元。2、2013年12月18日凌晨,惠国华、李某、程小养三人窜至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汽配二厂家属楼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交由王占良骑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98.72元。3、2013年12月18日凌晨,惠国华、李某、程小养三人窜至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汽配二厂家属楼院内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白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69元。4、2013年12月18日凌晨,惠国华、李某、程小养三人窜至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种子公司院内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50元。5、2013年12月18日凌晨,惠国华、李某、程小养三人窜至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棉织厂对面小石窑巷内将被害人钟某的一辆绿色黄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惠国华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被盗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黄河牌三轮摩托车、本田牌摩托车照片;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及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惠国华的《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详细》,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9月3日出具的被告人惠国华于当日抓获的《抓获经过》,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2015年9月6日出具的惠国华于2015年9月3日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同年9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带离商南看守所的《羁押证明》,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惠国华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王占良伙同惠国华等人于2013年12月18日凌晨在郧县汽配二厂盗窃一辆豪爵摩托车和王某甲的黑色摩托车及王占良判刑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惠国华因2013年12月18日参与盗窃,于2014年3月11日已登记为在逃人员,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发票、收据载明,被盗五辆车的相关信息,证人奚某提供的旅馆业登记住宿本载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惠国华等人以汪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情况;证人奚某、汪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王某甲、钟某、常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惠国华的供述;郧县价格认证中心郧价鉴字(2014)00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郧价鉴字(2014)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惠国华于2015年9月7日分别辨认五处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惠国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惠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晓红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郭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舒君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