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开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李保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生顺,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刘家岗98号。法定代表人谷家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顶亮,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明与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鹏程公司)、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下称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中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顺,被告东方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生,被告开发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明诉称:2005年2月9日,被告开发区建设局与被告东方鹏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的道路养护管理、排水管道疏通清理及含窨井、窨井盖板维护和日常巡查发包给东方鹏程公司养护管理,时间5年,即从2005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东方鹏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上述道路养护管理、排水管道疏通清理等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全部垫支,包工包料,工期一年,暂定价50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根据业主汇入甲方(东方鹏程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在留存甲方管理费后,余款在到账后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使用。经审计,2008年开发区市政维护工程1-3月结算审定价为2716636.76元,4-12月份结算审定价1247642.65元,扣除已付款2444973.08元、998100元,分别尚欠271663.68元、249542.65元,合计欠521206.33元。原告多次向东方鹏程公司催要,东方鹏程公司以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尚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东方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21206.33元;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东方鹏程公司辩称:被告东方鹏程公司差欠原告521206.33元工程款不错,但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开发区建设局未能向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尾款,故要求诉讼费用由开发区建设局承担。
被告开发区建设局辩称:1、对盐城经济开发区境内的道路等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依法通过招标,我单位于2005年2月9日与东方鹏程公司订立了相关的协议,原告并不是本协议的相对人,其不具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我单位不具有诉权;2、我单位与被告东方鹏程公司于2005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物业管理与维护的协议,并非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故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9日,被告开发区建设局与被告东方鹏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加强盐城经济开发区境内道路等市政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甲方(开发区建设局)通过公开招标选择乙方(东方鹏程公司)为市政设施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范围: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的道路养护管理、排水管道疏通清理及含窨井、窨井盖板维护和日常巡查由东方鹏程公司养护管理,时间5年,即从2005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维护费用每半年结算一次,1-6月份养护费用于6月底报送结算书送审,7月中旬一次性支付维护费用50%,余款待结算审计入账后两年内结清;7-12月份于12月底报送结算书送审,1月中旬一次性支付维护费用50%,余款待结算审计入账后两年内结清。双方还对管护质量标准、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东方鹏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发包合同”,约定将上述道路养护管理、排水管道疏通清理等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全部垫支,包工包料,工期一年,暂定价50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工程验收交付后,由乙方(李保明)按甲方(东方鹏程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协议直接向业主结算。工程款支付方法:根据业主汇入甲方账户的工程款,在留存甲方管理费后,余款在到账后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审计,审核结果为:2008年市政管护工程(2010年3月8日报送)最终结算价1247642.65元;2008年全年市政管护及维修改造工程(2010年10月12日报送)最终结算价为2716636.76元。截止2013年2月5日扣除已付款2444973.08元、998100元,分别尚欠271663.68元、249542.65元,合计欠521206.33元。2014年8月26日,东方鹏程公司与开发区负责工程款结算的成大公司对账,成大公司的陈进在东方鹏程公司出具的付款项目表上签署了“成大公司付款项目已核,未办理结算入账项目请尽快办理手续”的意见。后该欠款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开发区建设局与东方鹏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方鹏程公司与李保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
被告开发区建设局与被告东方鹏程公司于2005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的道路养护管理、排水管道疏通清理及含窨井、窨井盖板维护和日常巡查由东方鹏程公司养护管理,东方鹏程公司是开发区建设局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的市政设施管护责任单位。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与以上建设工程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该条例。根据本案中的两个协议的目的和内容,由东方鹏程公司对市政工程进行管理和维护,包括道路修复、道路排水维护、新栽大理石路牙等若干部分。协议的实质显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受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约束,东方鹏程公司再包给原告施工,明为内部承包,实属非法转包,合同内容上仍是建设工程合同。(二)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东方鹏程公司对差欠原告相关费用521206.33元没有异议,虽然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根据业主汇入甲方账户的工程款,在留存甲方管理费后,余款在到账后5日内支付,但根据开发区建设局与东方鹏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余款待结算审计入账后两年内结清,2012年12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即出具了审核结果,两被告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应依法承担责任。开发区建设局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东方鹏程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与开发区负责工程款结算的成大公司对账,进一步确认应付款项,此后因东方鹏程公司未付到工程款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保明工程款521206.33元。
二、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在欠付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限于该公司2007年12月31日与李保明签订的转包协议的工程)向李保明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4506元,由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何中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