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555号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负责人罗雪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业,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乃英,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儒杰,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胶州分公司)与被告王儒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胶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业、祝乃英,被告王儒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电胶州分公司诉称,一、广电胶州分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办理营业执照,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2015年初企业证实步入正轨。原告广电胶州分公司与青岛有限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仲裁裁决认定王儒杰非因个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进而连续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系事实错误,原告已经提交了被告出具给青岛有限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的申请书,被告对证据的证据效力已经认可,足以证明被告与青岛有限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因王儒杰个人原因解除,而非因单位原因,青岛有限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仍独立运营,王儒杰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告广电胶州分公司并没有任何关联;
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始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离开公司,工作时间未满半年,仲裁明确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因此,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34141.86元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
三、被告于2015年2月一整月未经公司批准无故旷工,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制度。2015年3月、4月被告无心工作,工作不积极,违反公司纪律长期擅自离职,未给单位创造利益,绩效成绩为零,因此,根据绩效考核办法来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王儒杰到原告工作时间较短,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平均工资3593.8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2015年3月、4月工资7087.53元于法无据,故请求判令: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2015年1月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依法判令原告广电胶州分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儒杰工资7087.53元及经济补偿34141.86元,共计41229.39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王儒杰承担。
被告王儒杰辩称,一、被告王儒杰符合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个人原因与青岛有限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提交的申请书是其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事先准备好,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签字,该签字并非王儒杰的本人意愿,且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青岛有限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没有在胶州市人社局办理解聘手续,上述情况均与常理不符。结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2006年1月起系本单位员工的证明及原告与青岛有限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王儒杰是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的情形;
二、一般情况下,如果王儒杰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也只能向原单位青岛有限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申请,然而原告持有被告的申请不符合常理,也能说明该申请是原告事前打好,被告应原告要求签订的;
三、原告广电胶州分公司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被告王儒杰2014年12月工资3624.09元,而2014年12月被告与原单位青岛有限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也进一步说明被告王儒杰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
四、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是否出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儒杰2015年2月份没有出勤,考勤记录仅是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王儒杰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儒杰系被告广电胶州分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广电胶州分公司2015年3月为王儒杰发放工资117.84元,2015年4月为王儒杰发放工资535.93元,2015年5月为王儒杰发放工资3331.98元。2015年5月25日,广电胶州分公司为王儒杰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的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仲裁委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青岛有限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为王儒杰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存在广电胶州分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为王儒杰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2015年1月9日,王儒杰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中签字,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与青岛有限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4日广电胶州分公司为王儒杰出具资信证明“兹证明王儒杰同志自2006年1月起系我单位正式干部(职工)”。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称王儒杰于2006年1月1日起到广电胶州分公司工作,广电胶州分公司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相关待遇,且自2015年2月份起无故拖欠王儒杰的工资。请求裁决:
一、确认王儒杰与广电胶州分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与广电胶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广电胶州分公司支付王儒杰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16000元。
四、广电胶州分公司支付王儒杰经济补偿38000元。
五、广电胶州分公司支付王儒杰2007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3元。
六、广电胶州分公司支付王儒杰2006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2880元。本案中,原告广电胶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广电胶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广电胶州分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成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王儒杰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6年的主张不成立。2、广电胶州分公司与王儒杰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广电胶州分公司与王儒杰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始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儒杰连续或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天,视为严重违反广电胶州分公司处规章制度,广电胶州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王儒杰2015年2月份累计23天无故旷工,已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广电胶州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广电胶州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已经解除了与王儒杰的劳动合同关系。4、广电胶州分公司2月份考勤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儒杰2015年2月份未到岗工作,无故旷工,已经严重违反广电胶州分公司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广电胶州分公司有权利解除合同。5、广电胶州分公司2015年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办法及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广电胶州分公司处日常考勤的方式、指纹考勤机使用管理规定、旷工处理,出勤奖惩的方式以及绩效考核的方法及要求,欲证明王儒杰明知企业规章制度,未经批准无故旷工,已经严重违反广电胶州分公司处的劳动制度。6、王儒杰2015年1月至5月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一宗,欲证明王儒杰2015年2月份未到岗工作,未付出劳动,故未发放其2月份工资,其他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广电胶州分公司不拖欠王儒杰任何劳动报酬。7、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儒杰因个人原因自愿与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王儒杰与该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涉及的范围。8、2015年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讨论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广电胶州分公司关于绩效工资的规章制度,也证明王儒杰2015年3月、4月绩效工资为零的原因是其未完成绩效考核目标。被告王儒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劳动合同,认可乙方签字系王儒杰本人书写,认可王儒杰与广电胶州分公司2015年1月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其之前的劳动关系情况,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广电胶州分公司自行粘贴,王儒杰未看到也未签字认可,其规章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制定,不能作为相关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邮寄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王儒杰已提出劳动仲裁并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广电胶州分公司单方出具,且其所属员工绝大部分旷工20天以上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绩效考核办法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办法未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且无全体职工签字,王儒杰未看到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广电胶州分公司单方制作,王儒杰工资发放方式为网银支付,主张按照网银支付凭证计算其工资。对证据7称王儒杰签字属实,但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其与广电胶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职工需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可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是常识,且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并未向王儒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该证据不应被采纳。该证据是原告事先准备好,被告应原告要求签字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时间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对于证据7原告的持有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广电胶州分公司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扣除工资的依据,也不能证明王儒杰未完成考核任务。本案中,被告王儒杰提交的证据为:1、广电胶州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宗、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宗、2012年8月4日《青岛早报》第31版网上存档打印件一份(网站信息为:http://epaper.qingdaonews.com/青岛新闻网数字报纸电子版原件存档),欲证明广电胶州分公司与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为关联单位。2、广电胶州分公司处文件复印件一份、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工商公开信息网上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广电胶州分公司处高层管理人员于泳、薛真在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担任董事,广电胶州分公司与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为关联单位。3、广电胶州分公司出具资信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广电胶州分公司认可其与王儒杰自2006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王儒杰月均工资4000元。证据1至3欲共同证明广电胶州分公司与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为关联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王儒杰的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1月起计算。4、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儒杰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广电胶州分公司自2015年2月起未支付王儒杰工资的事实,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1月29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发放给被告在原公司上班时也就是2014年12月份工资3624.09元及全年的取暖费2100元,法院可以落实工资来源。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儒杰因广电胶州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广电胶州分公司给王儒杰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6、照片四张证明广电胶州分公司城区南工作站目前的门牌名称仍为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原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的有线电视用户充值时,仍然使用落款为“青岛有限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的数字电视智能卡进行充值,但充值发票所加盖公章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称两单位存在明显关联。原告广电胶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广电胶州分公司与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目前仍存在,两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王儒杰主张的关联单位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广电胶州分公司和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成立运营均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并在工商登记允许的范围内独立运营。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与本案无关,王儒杰未将该公司列为广电胶州分公司。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尚正常经营,未出现被行政主管机关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其应当独立承担其法律责任和义务,与广电胶州分公司无关。对于青岛早报的通知,两个单位之间的关系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青岛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业务的合作或者重合不改变两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且该公告内容系该公司的业务范围,与单位的劳动用工无关。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权单方面宣告青岛有线电视网络中心隶属于该公司。青岛有线电视网络中心至今独立存在独立运营,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承继权利义务关系。广电胶州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与王儒杰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双方在2006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于泳、薛真是否在该公司担任董事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手写部分均为王儒杰自行填写,经核实,该证明系王儒杰为办理购房贷款按照银行的要求自行编写,内容虚假,广电胶州分公司出于帮助王儒杰的目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6年,也不能证明王儒杰的收入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与本案无关。王儒杰2015年2月份的工资因其旷工未发放,3月份发放1045.98元、4月份发放1000元、5月份发放3796.05元,王儒杰的打卡记录系扣除了其应自行承担的保险、公积金和税费之后的。广电胶州分公司称证据5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青岛有限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不做这个业务了,原告接揽该业务,继续在该场所营业。鉴于广电胶州分公司的申请及案情需要,仲裁庭至广电胶州分公司处云溪营业厅调取了广电胶州分公司处2015年2月份考勤原始记录。王儒杰对真实性有异议,称依据广电胶州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1至5月份工资表,其城区南工作人员仅为三人,工作站工作人员谢星伟、邢峰、毛明玉均无考勤记录,与常理不符,无法证明广电胶州分公司欲证明的事项。显示考勤记录的肖爱华、宋春芳为公司客户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广电胶州分公司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上次庭审中王儒杰已经认可其上班考勤地点在枫情小镇考勤机所在地点,其他工作人员无考勤记录不能作为王儒杰可以无考勤记录的理由。考勤记录上其他无记录的工作人员大部分不在该地点上班和考勤,故无考勤记录。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儒杰2015年2月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广电胶州分公司处规章制度,无权获得劳动报酬,广电胶州分公司有权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
一、确认王儒杰与广电胶州分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电胶州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儒杰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份差额工资共计7087.53元,经济补偿34141.86元,共计41229.39元。
三、驳回王儒杰的其他仲裁请求。广电胶州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699号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广电胶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儒杰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及数额是多少;二是王儒杰与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限是否应合并计算至王儒杰与广电胶州分公司的工作期限;三是广电胶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儒杰经济补偿及如何支付。关于焦点一,王儒杰称其2015年3月、4月每月出勤28天,周末不休息,广电胶州分公司称王儒杰该两月出勤天数应为10天左右,未做具体统计,且广电胶州分公司决定该两月将王儒杰的月基础工资由2638元调整为1000元,因王儒杰未完成广电胶州分公司处考核,亦不为其发放该两个月的绩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广电胶州分公司对王儒杰的管理义务,其对王儒杰2015年3月、4月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广电胶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王儒杰2015年3月、4月工资。通过广电胶州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王儒杰2015年3月、4月无绩效工资,广电胶州分公司提交了《2015年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办法》,欲证明广电胶州分公司处关于绩效工资的规章制度及王儒杰2015年3月、4月未完成绩效考核目标、绩效工资为零,
本院认为广电胶州分公司提交的该考核办法本身不能证明王儒杰该两个月是否完成考核任务,不能作为其扣除王儒杰工资的依据,广电胶州分公司单方面将王儒杰的月基础工资下降为1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
本院认为,广电胶州分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王儒杰劳动报酬的情形,其应当以王儒杰2015年2月份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将该两个月工资予以补齐。王儒杰对广电胶州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上所载,王儒杰2015年1月工资3597.9元,故广电胶州分公司应支付王儒杰2015年3月、4月差额工资共计6542.03元(3597.9元×2个月-117.84元-535.93元)。另,王儒杰对2015年5月份已发放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其该项仲裁请求不予评判。关于焦点二,根据王儒杰提交的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材料,广电胶州分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青岛有线电视网络中心),系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青岛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对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以及广电胶州分公司均享有控股权及管理权,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与广电胶州分公司的管理权人相同,且两单位部分管理人员、主要人员相同,经营范围一致。结合王儒杰提交的照片1显示广电胶州分公司云溪营业厅门牌标志“JZCN胶州有线”,照片2数字电视智能卡上落款单位名称为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照片4显示开具发票所加盖公章为广电胶州分公司,
本院认为广电胶州分公司与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王儒杰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该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其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另,广电胶州分公司曾于2015年5月4日为王儒杰出具资信证明“兹证明王儒杰同志自2006年1月起系我单位正式干部(职工)”,广电胶州分公司对其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广电胶州分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一份,欲证明王儒杰因个人原因自愿与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儒杰对其签字认可,但称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可以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常识,且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未为王儒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认为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王儒杰书写该申请在其与广电胶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且经仲裁委向胶州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一体化系统未查询到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为王儒杰办理外网解聘手续的记录,仅存在广电胶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份为王儒杰办理就业备案手续的记录,庭审中被告广电胶州分公司亦未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不能证明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与王儒杰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结合上述分析,确认王儒杰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其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案有效证据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所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结合上述本院确认的广电胶州分公司未足额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4月工资的事实,现张儒杰主张其系广电胶州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与广电胶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案依照王儒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载工资数额显示部分月份工资分两次打入卡中,本院无法确认王儒杰的工资数额,按照广电胶州分公司提交的王儒杰2015年工资发放明细及本院确认的王儒杰2015年2月份无工资、2015年3月和4月应发工资均为3597.9元的事实,经核算,王儒杰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剔除2015年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531.42元[(3597.9元×3个月+3331.98元)÷4个月],故广电胶州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3548.49元(3531.42元×9.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与被告王儒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儒杰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份差额工资共计6542.03元,经济补偿33548.49元,共计40090.52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儒杰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胶民初字第655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玲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文育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