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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中民初字第268号

杨某某诉内蒙古某稀土合金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内蒙古察右中旗某稀土合金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原籍巴彦淖尔市,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辛伟菁,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察右中旗某稀土合金加工厂,地址:察右中旗金盆村。总

负责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原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XXX,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内蒙古某稀土合金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辛伟菁及被告内蒙古某稀土合金加工厂主要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9时许,我在被告的车间作业时,因加工稀土合金的锅炉爆炸将我面部及上身大面积烧伤,当时被送往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面部、左上肢深度烧伤。”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事情发生后,尽管工厂也给予我积极地治疗,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17956元,但出院以后后续治疗被告不予理会,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5150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误工费5670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25元、后期医疗费用40000元、交通费1283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5427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烧伤后入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7957.11元。第二组:杨某某、马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马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杨某乙、孔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第三组: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伤残的事实(面部VII级,鼻部IX级)及支付费鉴定费2000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花费交通费1283元。被告内蒙古某稀土合金加工厂总负责人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每天300元的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护理费已经给付过3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一天100元的标准给付过原告5000元,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分两次给原告银行卡上打过4000元,共计12100元。同时称内蒙古某稀土合金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本人不是主要负责人,不应传其到庭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故应依据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133.7元/天计算;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本院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确已支付过原告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分两次给原告银行卡上打过4000元,共计12100元。原告在庭审时也已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张某某是否为被告工厂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应由其参加诉讼问题,

本院查明被告内蒙古某稀土合金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一直由张某某负责处理各种事务,理应认定其为该工厂主要负责人,故本院传其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为面部瘢痕VII级,鼻翼畸形IX级,按照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七级为40%,赔偿附加指数九级为5%,故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比例核定为45%。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根据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定为:残疾赔偿金255150元(28350元/年*20年*45%=255150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5269.3元(133.7元/天*189天=25269.3元)、护理费5500元(110元/天*50天=5500元)、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50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5000元);原告父母及孩子均为农业户口,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972元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4428.7元(父亲:9972元/年*16年÷2人*45%=35899.2元;母亲:9972元/年*17年÷2人*45%=38142.9元;孩子:9972元/年*18年÷2人*45%=40386.6元)、后期医疗费用4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交通费128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67131元;被告主要负责人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伙食费5000元;护理费3100元;并分两次给原告银行卡上打过4000元,共计1210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5031元(467131元-12100元=4550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稀土合金加工厂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50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之日即履行。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原告承担740元,被告承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特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中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