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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10号

夏望安与涂斐菲、曾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望安,涂斐菲,曾祥刚,武汉盛凌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夏望安。委托代理人赵贤文,湖北天职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涂斐菲。委托代理人曾祥刚。特别授权。被告曾祥刚。被告武汉盛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法定代表人涂斐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刚。特别授权。

原告夏望安诉被告涂斐菲、曾祥刚、武汉盛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罗守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啟洲、吴伟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望安及委托代理人赵贤文、被告涂斐菲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刚、被告曾祥刚、被告盛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望安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涂斐菲、曾祥刚、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0元,我将该款分两次汇至其指定的盛凌公司账户上。被告涂斐菲、曾祥刚向我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16日,24日,被告涂斐菲先后向我还款500000元,300000元,共计8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涂斐菲尚欠我借款1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拖欠利息100000元,并重新出具1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2.2%,同时确认之前欠利息100000元。被告盛凌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含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夏望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夏望安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夏望安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涂斐菲、曾祥刚的公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涂斐菲、曾祥刚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盛凌公司的主体主体身份适格。证据四、结婚证。证明被告涂斐菲与被告曾祥刚系夫妻关系。证据五、转账凭证、借条、借条附件。证明被告涂斐菲、曾祥刚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欠在该借款之前利息100000元及被告盛凌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涂斐菲辩称:该借款是事实,欠100000元的利息也是事实,我愿意还款,今年先还300000元,余款尽量两年内还清。被告涂斐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曾祥刚辩称:该借款是事实,欠100000元的利息也是事实,我愿意还款,今年先还300000元,余款尽量两年内还清。被告曾祥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盛凌公司辩称:该借款及担保是事实,100000元的利息也是事实。被告盛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涂斐菲、曾祥刚、盛凌公司对原告夏望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涂斐菲、曾祥刚(二人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夏望安借款2000000元,2014年9月,向原告夏望安还款800000元,尚欠借款1200000元。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涂斐菲、曾祥刚重新向原告夏望安出具了1200000元借条,并约定按月2.2%支付利息,同时确认在此之前尚欠原告夏望安利息100000元。被告盛凌公司为借款及尚欠利息提供了担保。该款经原告夏望安多次向被告涂斐菲、曾祥刚、盛凌公司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涂斐菲、曾祥刚向原告夏望安借款1200000元及尚欠利息100000元,有被告涂斐菲、曾祥刚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夏望安要求判令被告涂斐菲、曾祥刚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含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凌公司为该借款及所欠利息提供了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斐菲、曾祥刚清偿原告夏望安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

二、被告涂斐菲、曾祥刚偿付原告夏望安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2.2%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涂斐菲、曾祥刚偿付原告夏望安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

四、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武汉盛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500元,由被告涂斐菲、曾祥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守环

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