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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260号

王某、殷某等与钱某、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殷某,李某甲,高某,温某,钱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原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护士。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6年8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86********,汉族,医生,本科文化,住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下庄管理区黄金庄村**号。系被害人高某同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医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钱某,农民。2011年3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殷某、高某、李某甲、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李某甲、温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钱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钱某、被告人徐某和薛某等人在抚宁镇长征路小刘餐馆吃饭,醉酒后,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欲醒酒。抚宁县中医院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钱某、徐某、薛某三人上车,上车后不久,钱某、徐某便无故对护士殷某进行殴打。到达医院后,大夫闫某等人上前劝阻,钱某又对闫某进行殴打,后被闻讯赶到医院其他工作人员拉开,殷某趁机逃出救护车。被告人钱某、徐某及随行的薛某下车步行至中医院急诊楼西门时又看到殷某,钱某、徐某二人便继续追逐殷某。殷某逃脱后,被告人钱某、徐某在医院急诊楼内对高某、王某、李某甲、温某等多名医护人员进行追逐殴打。后二人到达住院楼肿瘤科,遇到病患家属庞某,继而对庞某进行殴打(未做伤情鉴定),庞某逃脱后,钱某、徐某踢踹106、107两病室门,欲强行闯入,未果。后二人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钱某、徐某造成王某、殷某、李某甲、温某、高某、闫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王某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高某、殷某、闫某、李某甲、温某五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要求追究被告人钱某、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被告人赔偿受伤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餐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8万元。同时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收费单据、工资证明、误工证明、陪护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高某、李某甲、温某在要求追究被告人钱某、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均要求被告人分别赔偿受伤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餐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同时均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收费单据、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钱某、徐某供认被指控的事实。民事部分在能力范围内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钱某、被告人徐某等人在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小刘餐馆吃饭,醉酒后,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欲醒酒。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院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钱某、徐某、薛某三人上车,上车后不久,钱某、徐某便无故对护士殷某进行殴打。到达医院后,大夫闫某等人上前劝阻,钱某又对闫某进行殴打,后被闻讯赶到医院其他工作人员拉开,殷某趁机逃出救护车。被告人钱某、徐某及随行的薛某下车步行至中医院急诊楼西门时又看到殷某,钱某、徐某二人便继续追逐殷某。殷某逃脱后,被告人钱某、徐某在医院急诊楼内对高某、王某、李某甲、温某等多名医护人员进行追逐殴打。后二人到达住院楼肿瘤科,遇到病患家属庞某,继而对庞某进行殴打(未做伤情鉴定),庞某逃脱后,钱某、徐某踢踹106、107两病室门,欲强行闯入未果。后二人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钱某、徐某造成王某、殷某、李某甲、温某、高某、闫某等多人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外伤致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头皮损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殷某、闫某、李某甲、温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王某伤后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王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3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093.37元,护理费13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2441.43元。殷某伤后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殷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93.71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847.03元。李某甲伤后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李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35.9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260.59元。高某伤后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6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798.32元。温某伤后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温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63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011.5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钱某供述:2014年12月6日晚上我和徐某、薛某、杨建一起在抚宁镇长征路农行南侧小刘小吃部吃饭喝酒。我和徐某、薛某三个人喝了两瓶牛栏山二锅头,我和薛某喝多了,晚上发生的事想不起来了。2、被告人徐某供述:2014年12月6日晚8点左右,我和薛某、钱某从餐馆出来,钱某喝太多闹哄走不了路,我用手机打120,想让医生给他打醒酒针。中医院的救护车来了,我们三人上救护车后钱某在救护车上闹,不记得在救护车上动没动手。到中医院后,我仿佛听到大夫骂人,我用手打人着,不记得打谁,不知道打了几个人。后警察来把我们带上警车。薛某和钱某动没动手不记得了。我和钱某有纹身,光膀子着。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12月6日晚,我在CT室值班。看到120救护车在急诊门口外停着,车里有人打架,怎么打没看清。救护车上的大夫殷某跑出来,车上下来三个人,都追殷某。在老急诊楼内个子高那个打了跟他一起的个子低点的那人几嘴巴,然后两个人把上衣脱了光着膀子见人就打,另外一个小个子不知干什么去了。他俩把我们人都打跑了,只剩下我和高某,他们先打高某,高某跑后就打我,把我摁倒地上使劲打。我媳妇温某看到,过来拦着他们,也被他们给打了。三个人中有一个子较高,另外两个较低,光膀子那两个都有纹身。辨认出徐某是当晚脱了上衣对其进行殴打的人。4、被害人殷某陈述:2014年12月6日晚,接到派车单,说有人酒精中毒,我和司机赵某甲、大夫闫某出车,在长征路移动大厅对面看到三个喝多的人。三个人上救护车后,有一个高个的踹担架,打我头部,高个的被一个矮个的拦着,另一矮个的冲到我跟前,抓着我脖领子想打我,高个又冲过来打我,抓我脖领子的矮个也打我。到医院后,我同事闫某、赵某甲、王某还有保安拦着他们,我跑到一楼楼道里。后有人报警,我就上外边看了一眼,高个看见我又追我。打我的矮个脖子下面有纹身。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2月6日晚上7点钟,急救车来后我出来接病人,看见车上有三个人,其中两个人在车内打殷某,就是后来在楼里光膀子的那两个人打殷某的,另一个我没注意,我就报警。殷某进楼道后,那三个年轻人跑西边去了。我们工作人员从西边楼道就拦着。在老急诊西门,殷某和我还有保安不让他们走,三个年轻人骂我们,对我们再次进行拳打脚踹,两个纹身的年轻人动手着,我没看见那个穿衣服的小伙子动手。我和王某、高某被打了。高个那个人用拳头打我面部、胸部,还用拳头打高某的面部。辨认出徐某是当晚打殷某的人。6、被害人高某陈述:没看清车上几个人打殷某,三个小伙子应该都在车上,有两个小伙子冲进来,追着殷某打,第三个人进来,没看见这个人动手。先进来的两个小伙子追打王某,看见我和李某甲在楼道里站着就过来,直接用拳头打我左侧头部,又打李某甲两拳。之后又回去打王某,王某媳妇过来护着王某。我劝他们,拉开后到CT室他们还在外边踹门着。同时辨认出薛某是第三个跑到急诊楼里的人。7、被害人温某陈述:看见两个二十多岁小伙子,上身光着有纹身在楼道打高某,我对象王某过去拉架,那两个小伙子就打我对象,我过去拉那俩小伙子,那俩小伙子就用脚踹我后背,我和我对象跑进CT室,那两个小伙子追我们还踹门。同时辨认出徐某是打她的人。8、被害人闫某陈述:在移动公司营业厅对面看见打120叫救护车的三个人,三个人上救护车后在车里一直打殷某。到医院后,我和赵某甲下车拉架,他们三个也不松手,一直打殷某,我拉架时,他们中头发最短最高那个人用拳头打我左脸,后脑勺,他们中另一个怼我胸一拳,我就下车了,他们三个就一直追我们,在药房门口追上殷某,又打殷某。警察来先带走打我的两个人。后又带走一个人。9、证人赵某甲证言:2014年12月6日晚8点左右我们医院接到指令说在抚宁县长征路移动营业厅对面有人醉酒需要我们去救治。接到指令后,我开120车,拉着护士殷某、医生闫某。到达地点发现有三个年轻男子,他们都上车了,在车开到抚宁县汽车站时,我听到殷某说你打我干啥,我在前面开车,具体怎么打的不好说。到中医院后,我让他们三人下车,他们不下,其中一个人又和殷某动手,随后另两人也动手,我和闫某拉架。在老急诊西门那殷某进入楼内,在楼内他们有什么行为我没看见。10、证人庞某的证言:有一个高个小伙子打我头脸部两下,边走边踹门。11、证人刘某的证言:在车里时有人胡拉殷某,几个人胡拉没看清,有人扒拉我着,我就下车了。12、证人赵某乙证言:我、王某、赵某甲、殷某从西边侧门出来看那几个人去哪了。他们正好在西边侧门站着,看见殷某后,又要打殷某,殷某就往楼里跑,有两个人就追,后进来的一个人拦着先进来的两人。13、证人李某乙证言:有两个光膀子的喝多了,踹106、107房门着,高个还打了一陪床老爷子。14、证人薛某证言:我和钱某、徐某酒后在马路上说话,钱某就跑,我就打120想给钱某送医院解酒。120来了后,钱某就跟大夫吵吵,大夫就和钱某动手,我就在旁边拉,后来我们就到医院,我躺在中医院的椅子上什么不知道了,民警来了,我被带到公安局。15、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原抚宁县公安局)抚宁镇派出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该案的来源情况。16、抚宁县中医院出车命令单证实在2014年12月6日120救护车出车记录。17、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为轻伤二级;高某、殷某、闫某、李某甲、温某均为轻微伤。18、对薛某的检查笔录证实其前胸无纹身。19、视听资料、中医院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钱某、徐某对被害人王某、高某、李某甲、温某进行殴打。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予以惩处。综合考虑被告人钱某有前科及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钱某、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殷某、高某、李某甲、温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钱某、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钱某、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止。)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止。)三、被告人钱某、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52441.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人民币5847.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人民币6798.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6260.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人民币7011.59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程 宁

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堵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