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月民一初字第15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负责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小小(化名),男,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孔小小(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小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孔小小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0.5%收取。借款方另需支付取现手续费、帐户管理费。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申领的卡号为xx的信用卡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11903.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1190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日止,2015年5月2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小小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0.5%收取;借款方另需支付取现手续费、帐户管理费。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申领的卡号为xx的信用卡共欠本金9600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共计230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系统征信审核作业记录表,公安交管互联网综合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孔小小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小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600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2303.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日止),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已减半),由被告孔小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雪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