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中共党员,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榆次区。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被告人任某驾驶晋K×××××小型轿车行驶至蕴华街,撞行人苗某,同时撞停于路阶上的马某的津K×××××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18号电线杆,造成苗某受伤,经榆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系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苗某家属人民币350000元;并对马某的津K×××××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修理,取得被害人苗某家属及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被告人任某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比对信息、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人任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对被害人及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任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军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素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无前科;该在案发后主动报案是自首;被告人任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在开庭时被告人任某又选择了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5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任某驾驶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榆次区迎宾街迎宾桥西时撞在道路中央人行横道内隔离桩等待过道路的裴应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裴应堂受伤,经榆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裴应堂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应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对伤者积极施救,电话报警。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榆次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裴应堂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任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故现场图等(证据卷P5-11)证明2015年5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榆次区迎宾街迎宾桥西时撞在道路中央人行横道内隔离桩等待过道路的裴应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裴应堂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榆次区迎宾街迎宾桥西时撞在道路中央人行横道内隔离桩等待过道路的裴应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裴应堂受伤,经榆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任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应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被告人任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比对、晋K×××××号车查询比对。4、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法)鉴(尸)字(2015)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裴应堂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卷P70-71),证明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应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6、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晋中)公(痕)鉴(车)字(2015)第02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痕迹照片,(证据卷P48-59)证明晋K×××××号轿车与红色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的接触碰撞痕迹相符。7、榆次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裴应堂的死亡证明书及被害人裴应堂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证据卷P69证实:裴应堂于2015年5月7日死亡。8、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32号,晋K×××××号汽车发生事故时的瞬间车速为60-63km/h.9、榆次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裴应堂出院证:证据卷P8910、被害人裴应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卷P17:1945.7.20生。11、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卷P60-68,证明被害人所骑的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12、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裴应堂的妻子田转儿出具的谅解书:证据卷P82-83、90证实:任某赔偿裴应堂的家属共计25万元。现场支付13万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后打入田转儿的卡中,不足部分由任某补齐。2015.7.28,对任某谅解,不参加诉讼。13、晋K×××××号汽车的保险单:证据卷P95。14、被告人任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5月7日15时30分许,该驾驶晋K×××××号汽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迎宾街迎宾桥西时,在人行横道上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该看见三轮车没有反应过来,撞上三轮车以后该踩刹车,该马上停车,看到骑车人躺在地上,该就赶紧打120和122报警,抢救伤者。15、被告人任某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五、处理意见和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对伤者积极施救,并报警。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任某的量刑意见一、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量刑起点为:1年8个月,即20个月。
二、确定基准刑基准刑为:20个月三、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1、犯罪事实后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减少10%。2、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减少30%。3、对于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减少2%。
四、确定宣告刑计算公式:20个月×(1﹣10%﹣30%-2%)=11.6个月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审判长柴富恒
审判员贾军涛
人民陪审员白彩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彩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