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铜民一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庆、被上诉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9日,李某与余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李采(1999年1月5日出生)由女方抚养,婚生子李洋(2003年3月16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互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以不影响婚生子、女正常学习、生活为准。离婚后,李某与余某在探望孩子上,一直比较配合,但至2015年8月份后,双方因探视问题多次发生争吵,不能协商解决,直至成讼。婚生子李洋现系铜陵市第十中学初一学生。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孩子在成长的过程中,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离婚父母正常探望孩子,既是亲情的表达与融合,更有利于塑造孩子健全的人格,因此,李某与余某都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的角度出发,在探望子女问题上多做沟通,减少不必要的争吵。从本案实际出发,考虑婚生子李洋的生活、学习及心理��况,本院酌定余某每周探视婚生子一次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余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周探视婚生子李洋一次,探视时间为:每周五下午十七时至次日下午十九时止,李某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余某负担。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让上诉人与婚生子李洋的相处时间变短,并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婚生子的学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探望时不能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和婚生子的具体情况,考虑婚生子李洋的生活、学习及心理状况,判决被上诉人余某探望婚生子的时间和次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珠 容
审判员 陈 正 功
审判员 范 道 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查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