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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373号

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373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平,总经理。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意来公司)与常州市浩源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8月9日作出的(2014)亭商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浩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荣意来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44150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440元,由浩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浩源公司所涉案件较多,已停止经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有发现。现暂未能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亚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