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的小型越野客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由南往北行驶。1时45分,途经定海区芙蓉洲路的昌国路至东大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住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也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何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