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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329号

莫建华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莫某某,莫某甲,陈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62年11月30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逆江坪乡湖江坪村9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莫某甲,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农协村3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芦花潭乡兴隆岗村3组03005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常德市鼎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逆江坪乡老屋坪村8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陈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陈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莫某甲在湖南省桃源县、常德市鼎城区逆江坪乡等地先后5次开设流动赌场,利用推“牌九”的方式召集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抽头盈利。其中被告人莫某某为主组织赌博活动5次,获利2700元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参与5次,获利800元左右,被告人莫某甲为主参与赌博活动2次,获利2000元左右。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逆江坪乡“朱弟”大酒店租用房间,组织参赌人员赵某某、史某某、曾某某等多人,利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抽水,盈利800余元。2、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莫某某先后伙同陈某某、黄某某在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农协村租用一村民的房屋和利用莫某某自己的房屋,组织参赌人员史某某、曾某某以及湖南省桃源县等多人,利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由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负责抽水,盈利1000余元。3、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伙同被告人莫某甲在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莫某甲自己家中,先后2次由莫某某组织常德市鼎城区籍参赌人员史某某、曾某某等人,莫某甲组织桃源籍参赌人员多人,利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抽水,盈利近7000余元,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分得3000余元,被告人莫某甲分得3000余元,实得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陈某某、黄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莫某某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莫某甲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34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陈某某、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龙军、赵某某、史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的证言、长沙铁路公安处常德车站派出所干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桃源县公安局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刑)扣字(2015)0047号、(2015)0101号、(2015)0105号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刑)决字(2015)第0546号、第0547号、第0548号、第0545号、第0584号、第0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陈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莫某甲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陈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退交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退交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陈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均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莫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莫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已交纳);(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被告人莫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莫某甲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元、被告人陈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尚春

人民陪审员  王振加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