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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1324号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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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3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五楼,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运动鞋1双。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509室,窃得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700余元和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政通路XXX-XXX号,将赃物出售给陆某某,得款人民币450元。同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破门进入本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B05室,窃得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1,700余元。同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五楼楼道内被林某甲等人抓获。民警接警后至事发现场,从王某某处查获上述被窃的运动鞋。案发后,查获的运动鞋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 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