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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63号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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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J5M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泰市楼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莱镇刘志园村路段时,先与董某某停放在路北侧JK3122轿车发生刮擦,后与同向驾驶鲁JZ8X**的轻型普通货车的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后马某某与董某某达成和解。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事故现场图,现场、机动车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天,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洪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