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道某,男,藏族,不识字,牧民,现住甘肃省合作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道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4日以夏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道某无证驾驶甘N468**号小型轿车,沿夏河县拉卜楞镇扎西奇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夏河县委门口时与行人旦某相撞,旦某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道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道某无证驾驶甘N468**号小型轿车,沿夏河县拉卜楞镇扎西奇街由西向东行驶,13时25分许,当行驶至夏河县委门口时与将行人旦某撞伤,旦某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旦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旦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损伤情况,并证实本案受理程序合法。2、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11507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为甘N468**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42km/h-46.4km/h。3、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5)病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旦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河县拉卜楞镇扎西奇街县委门口,现场道路留有大量血迹,肇事车辆倒车镜及挡风玻璃损坏的事实。5、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牌号为甘N468**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属临夏市国义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道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6、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道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旦某无责任。7、被告人道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其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夏河县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量刑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道某生于1979年9月24日,案发时已经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道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3、调节协议书、收条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道某向被害人旦某家属赔偿4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超速行驶,遇见行人过马路时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道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首成立,且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梅香
审 判 员 张夏明
人民陪审员 拜维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壹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