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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86号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8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7月30日释放。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村某某路某某辐照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游某的银行存单1张,后指使他人从该存单中取出现金人民币4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申某、柳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取款记录、取款凭证,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钱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