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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5012号

白英、杜瀚林、杜威、杜荔与被告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白英,杜瀚林,杜威,杜荔,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建民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012号

原告:白英,女,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俊,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鹏,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瀚林,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俊,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鹏,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威,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成俊,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鹏,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荔,女,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俊,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鹏,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高云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建民,男,住址: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白英、杜瀚林、杜威、杜荔与被告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英、杜瀚林、杜威、杜荔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周金鹏,被告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第三人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杜中良是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4月2日进入公司并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小青新苑施工工地。2015年4月24日至25日,杜中良在该施工工地始终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2015年4月25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杜中良在事发施工工地突然昏倒,后送至医院。2015年4月25日下午15点50分,医院宣告杜中良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中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由案外人刘建民所承包施工,施工人员由刘建民自行招用,并施工管理,被告公司与杜中良之间并不认识,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沈阳小青新苑14#楼和17#楼住宅楼的混凝土浇筑劳务。2015年4月,杜中良去工地找活,当时工地下雨,因为我这里缺人,双方谈好临时用工,每天120.00元,一天一结算,后来因为麻烦,变为几天一结算。杜中良没干几天,就出事了,一次钱也没开过,但从我这里支过零花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小青新苑小区,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辽路206公交车终点站,承包范围为13#楼至18#住宅楼及住宅以外,在其塔吊覆盖范围内的物业用房、泵房、煤气调压站及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混凝土浇筑劳务。”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刘建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沈阳小青新苑14#楼和17#楼的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给刘建民,刘建民同意承包。刘建民自行雇佣人员,由刘建民向被告提交完成人工量,经被告确认后支付人工费。在《劳务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8日、6月5日支付给刘建民工程费10万元。刘建民承包工程后,2015年4月2日,刘建民招用杜中良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市铁西区小青新苑17号楼的施工工地。2015年4月25日,杜中良在小青新苑17号楼施工工地因心源性猝死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青新苑项目合同书》、《劳务承包合同》、报警情况记录、重大危险源告示牌、警示牌照片、收据、谈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中良由被告录用,进行直接管理、支付工资报酬,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杜中良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要求确认杜中良与被告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白英、杜瀚林、杜威、杜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白英、杜瀚林、杜威、杜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邹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