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身份证号码:0029,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林哲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人陆某某,男,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汉族,身份证号码:2719,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哲绚、被告人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乙沿汕头市东厦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东厦天山路口进入北侧人行道时,车头前方护架等处碰撞途径该处的行人罗某,造成被害人罗某受伤、车某。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和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被告人陆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心理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也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系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陆某某在事故中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陆某某赔偿医疗费2477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83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69931.07元。被告人陆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根据均无异议,提出其本人在事发后,除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的调查工作外,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拿出更多的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在刑事上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被害人罗某于1948年4月30日出生,系广东省潮州市人。2015年7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的亲属在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期间,先行支付给被害人罗某的亲属8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害人罗某的亲属已向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及预付住院医疗费共267771.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亲属的报案、陈述;并有证人陆某乙、胡某等人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和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其相关办案说明;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5】07052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法活)字(2015)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汕公交认字【2015】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碰撞了被害人罗某,致被害人罗某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判处。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述辩解,因被告人陆某某的亲属在案发至今仅支付一小部分经济赔偿,未能全额或基本上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适当的经济赔偿,无法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其请求在刑事处罚上从轻判处的辩解和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碰撞了被害人罗某,致被害人罗某重伤二级,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但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民事赔偿的标准、范围、项目及计算方法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处理。具体计算:1、住院治疗费24977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1500元(以每天100元计,共115天);3、护理费19550元(以每天170元计,共115天)。上述三项共计280821.07元(上述三项的具体计算时间均截至2015年12月12日止),应由被告人陆某某承担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上述费用,按上述计算确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现仍住院治疗,因此,2015年12月12日以后发生的上述三项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对于所提出的营养费、康复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判令被告人陆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仅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被害人罗某的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共272821.07元(已扣除本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的亲属先行支付的8000元),被告人陆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建辉
审判员 赵芝宏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曾 嘉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