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峰,系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878元、滞纳金2792.16元(滞纳金计算方法:3878×0.003×30×8=2792.16元)及楼道电费20元,共计66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丽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勇拖欠原告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电费共计3898元。被告马勇的房屋面积为141.12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每平米物业服务费为1.65元,楼道电费每年每户20元,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年的楼道电费20元,以上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电费共计3898元。原告认可收取被告装修保证金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以装修保证金2000元抵顶物业服务费。原告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马勇拖欠物业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马勇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勇辩称要求原告退还非法收取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及滞纳金4770元以及514元的垃圾清理费、50元的门卡费、50元的水卡费,200元的电费,另外要求退还原告强迫业主购买原告高于市场价格的沙子、水泥谋取的利益2000元、上楼费400元。同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及环境卫生进行维护、养护、管理和清扫,因未对监控系统、柴油发电机、消防系统、火灾报警系统进行维护导致损坏,要求赔偿,此外对装修不管理、不告知,导致楼上业主装修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进入小区并未召开业主大会,是非法进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未公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不明,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移交相关的资料,原告的管理人员未持证上岗,不懂相关的法律法规,物业服务收费不合理、不公开,收取的费用与服务水平不相适应,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导致小商小贩随意进入小区,此外原告应当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履行的相关记录,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
被告马勇辩称要求原告退还装修保证金及滞纳金、水卡费、门卡费、电费、垃圾清理费以及非法谋取的沙子、水泥费、上楼费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于物业公司收费不合法的辩称意见被告马勇出示收据4支证明,该4只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问题,对于其他的辩称意见,被告马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电费共计3898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马勇支付滞纳金2792.16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楷琦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