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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618号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1988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村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处的助力车1辆(无法估价)。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00元。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寺桥村姜氏地板厂院子里,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张某乙。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卢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处的助力车1辆(无法估价)。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村金星地板厂车间,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55元。2015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卢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于此处的助力车1辆(无法估价)。2015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卢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寺桥村立天地板厂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63元。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村菜场,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于此处的助力车1辆(无法估价)。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郑某。综上,被告人卢某盗窃作案8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4418元(不包括无法估价的财物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4018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