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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643号

陈镇沐与范国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镇沐,范国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镇沐,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社,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邓中翔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镇沐为与被上诉人范国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也未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据或者收据。2012年6月6日、6月25日、9月24日、10月26日,原告妻子范某某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转款50000元、32000元、14700元、20000元、18025元、11130元,合计145855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及十几年的朋友,两人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经常互相借款给对方,交易惯例是账目结清后就撕毁借条,所以原告手中没有借条。被告称原告妻子2012年6月6日左右转账给被告的金额实际系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4月25日、26日、27日前后四次打款114200元转账给范某某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被告同时称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实际均是被告在原告所在店铺POS套现之后,原告交付的款项,被告提交了原告经营的商店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在2012年6月25日、9月23日、10月25日三次在原告经营商店的POS三次刷卡2.7万元、2.5万元、1.8万元流水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POS消费当日和次日前后,向被告信用卡套现支付给被告2万元、18025元、11130元,被告称其余款项系原告使用现金交付。原告否认曾经向被告借款,主张一直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1、被告的姨丈朱某某出具的欠据,证明朱某某代被告还给原告其他债务30万元,尚欠5000元;2、原告的135××××0368手机与被告的138××××2681手机的来往短信,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款项,其中每月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利息,其中2014年6月19日的通信内容中含被告称明天可以叫姨丈代还30万元内容;3、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汇了13400元、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汇了2万元、2011年8月2日向被告汇了6675元,2012年2月26日向被告汇了5万元、4万元。被告承认被告的姨丈叫朱某某,但不确认写下帮被告还款30万元的“朱某某”系被告姨丈朱某某,同时认为手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因为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同时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汇了6675元,2012年2月26日向被告汇了5万元、4万元三笔均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30万元,提供了中国银行对账单及案外人余某某公司的登记信息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称2014年6月20日朱某某给该公司的30万元系被告委托朱某某借款30万元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30万元即朱某某代被告的还款。法庭调查中,原审法院询问被告有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对被告偿还的债务,被告称均为现金借款给原告,无相应收据。原审法院询问原告有无相关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POS刷卡系购买货物的相应凭据,原告称送货后便不再保留相关凭据,无法提供。关于2014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而2014年6月20日余庆丰公司收到30万元的款项问题,被告主张其已于2014年6月19日先用现金归还原告30万元,再于2014年6月20日出借给原告30万元,但被告没有出借给原告的相关收据。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法庭陈述外,另有相关原告与范某某的结婚证、原告及被告等人的银行流水、个体工商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及被告之间互相转账较多,且缺乏书面借条、借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借款,但仅提交了其妻子范某某相应转款凭证,并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或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款项性质系借款;被告则反驳原告的主张,称上述转款中2012年6月6日的三笔99700元转账系原告偿还其拖欠被告的借款,并提交了其在2012年4月至5月期间给原告妻子范某某转账共114200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反驳,称被告2012年4月至5月期间的转款均系被告偿还原告其他借款,但称均为现金交付借款无相应转款凭证,原告另行补充提交了2011年8月2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转款的银行流水,该流水可以反映出原告在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前后仍有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特别是针对2014年6月20日朱某某付给余某某公司的30万元性质陈述上,被告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差异巨大,结合朱某某出具的已还30万元,尚欠5000元的欠条以及短信中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仍在追偿30万元借款的内容,原告的陈述更为可信,而被告的有关6月19日还款30万元现金,次日再借给原告30万元的陈述明显不合理。在被告有违诚信原则情况下,法院对被告的其他陈述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优势证据,对该部分主张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款项9.67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妻子于2012年6月25日、9月24日、10月26日转账的三笔款项46155元则是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9月23日、10月25日在原告经营的商铺POS刷卡套现后退回给被告的款项,并提交了相应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原告虽然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称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9月23日、10月25日在原告经营的商铺POS刷卡系购买货物。因上述刷卡消费均发生在原告妻子转账给被告的当日或前一日,而原告虽辩解称上述POS消费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但并未提交相应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被告的陈述更为合理,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7万元。因原告提供了短信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债务,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镇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国社的借款967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收取1608.5元,由原告负担542.5元,由被告负担106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镇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支持的被上诉人2012年6月6日三次打款9.67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本案没有借据只有银行流水,诉讼时效只能从汇款之日起算二年,被上诉人2012年6月6日三次打款9.67万元人民币,有效的诉讼时效应在2014年6月6日前,但他在2014年9月2日立案起诉,所以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追索债务是错误的。首先,短信的证明力极低,只能作为辅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独的孤证不能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11条短信其中7条是在追索债务30万元的事。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145855元无关。其余4条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3000元。2、本案一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在整个庭审程序根据案情的需要不断地提交证据和相关要求,视诉讼阶段和证据规则为无物。3、30万元借款已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的流水证明2012年4月26日、4月27日、5月25日先后四次直接汇款到被上诉人的老婆范某某的帐户114200元,足以证明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用未经当事人朱某某证实的欠条和催索30万元的短信证据,用逻辑推理来证明只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否认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142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4、本案没有借据只有银行流水,法院只能从银行流水上判断。法院只采纳被上诉人2012年6月6日三次打款9.67万元人民币,而不采纳上诉人2012年4月26日、4月27日、5月25日先后四次汇款114200元人民币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在双方证据的认定上有失公允。5、本案严重超审限。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本案从立案到判决居然长达一年多。从2014年9月到2015年11月,所以严重超审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诉讼程序。庭审期间上诉人补充陈述上诉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是做借贷生意的;本案有30万元的借条,5000元有5000元的借条,2011年8月2日和2012年2月26日打款9.6675万元,没有借条是因为该笔款项包含在30万元里面。

被上诉人范国社答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针对刚才上诉人所称的短信的内容,其实在一审的时候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说的很清楚。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有借114200元给上诉人,这其实是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欠款,而并非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上诉人上了个人征信系统黑名单,他个人无法在银行借贷,我方念在十几年朋友的情况下借款给他周转,基于信任没有写借条,我方从未向上诉人借过钱。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做借贷生意的,这个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范国社的妻子范某某于2012年6月6日转账给上诉人陈镇沐三笔款项50000元、32000元、14700元是否为借款。被上诉人范国社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并无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上诉人亦否认该三笔款项系借款,且提交了2012年4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妻子范某某114200元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该三笔款项为还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另一笔3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从时间和内容上看均与该30万元借款相关,而与本案涉及的款项不存在关联性,故该短信记录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了本案款项的佐证。

本院认为,在双方互有多笔钱款往来,而主张债权的一方仅能提供转账凭证,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不应当仅以转账记录认定款项为借款。另外,根据民间借款的日常交易惯例,借款数额多为整数,而被上诉人在同一天分三笔支付的款项有零有整,被上诉人亦未能对如此不合常理的支付借款方式做出合理说明。故,被上诉人主张该三笔款项为借款,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程序问题,原审确实存在超期审理的情况,但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本案二审直接做出判决为宜,无需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范国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5元,均由被上诉人范国社负担,多收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代理

审判员 付  璐  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