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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499号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宇澄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

书记员鄢理阳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颜某某(已作治安处罚)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某某社区一楼办公室内,盗得1台黑色苹果平板电脑和1台品牌不详的白色平板电脑。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苹果平板电脑价格为19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两台被盗平板电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1、2015年4月22日,王某甲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2015年10月13日至28日,王某甲因本案所涉盗窃行为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视频截图与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常口信息,抓获经过,治安处罚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宇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鄢理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