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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1213号

原某与杜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原某,杜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原某。被告杜某。被告王某。

原告原某诉被告杜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被告杜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王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某诉称,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0日,二被告到原告家协商要借款30000元,并用房产证抵押,归还日期2011年6月10日。原告夫妇同意后将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被告借款后到2011年6月10日分文未付。近四年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但二被告就是光答应不给钱。原告请求二被告依法归还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最后陈述中仅请求被告归还其30000元。

被告杜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约定月息4分,在借钱时原告就预先扣了5个月的利息,之后答辩人还给结过一些利息。另外,当时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是答辩人朋友的。做最后陈述时被告杜某同意归还原告24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与杜某离婚前是共同向原告借过钱,离婚时已约定借原告的钱由杜某负责归还;答辩人现在是租房居住,还要抚养女儿,承担女儿生活费,没有偿还能力。综合诉辩双方陈述,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利息如何约定以及被告的结息情况。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为借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未归还。被告王某出示的证据为其与杜某离婚协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应由其归还。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出示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某出示的离婚协议,被告杜某无异议,原告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是约束被告杜某、王某的合同,对原告不能产生约束力,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王某原系夫妻,为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杜某提出借款30000元。原被告商定按月息4分计息,并先付5个月利息共6000元。当日被告从原告处提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原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归还日期2011.6.10借:杜某,王某2010年.6.10”。借款后被告未结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以致形成本案纠纷。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当庭自认陈述可证实原告从被告30000元借款中预扣6000元利息的事实;有起诉状、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原某与被告杜某、王某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4分,折算成年利率为48%,二被告实际借原告24000元,对按照本金24000元计算的不高于24%年利率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的30000元,应包含24000元本金和6000元利息,本院依法给予支持;被告要求仅归还原告24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以离婚协议约定由杜某负责归还原告债务提出抗辩,因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属共同借款人,均负有归还债权人全部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原某借款本金24000元和利息6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杜某、王某各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蔚建中

人民陪审员  高媛霞

人民陪审员  吕 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