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朱守春,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磊。委托代理人杨焕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春,被上诉人仲磊的委托代理人杨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4日,张华给仲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收到仲磊现金人民币壹十万元,年息25%,利息季付。”仲磊提供一张2012年2月13日农业银行的118800元的转账证明用以证明款项已交付,其中多出的18800元,仲磊解释为其当时还在张华处投资,这笔钱就作为投资款;2012年2月16日、17日,仲磊又通过转账形式给张华转款各3万元,但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仲磊陈述,2012年6月张华又以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后仲磊将8万元现金交付张华,也未约定利息。张华提供其与仲磊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2012年2月24日转给仲磊26246元、5月15日分两次转给仲磊3750元和2500元、2012年7月20日转给仲磊60260元、8月14日���给仲磊9600元。张华陈述上述款项均为归还仲磊10万元的借款,仲磊认可2012年7月20日转给其60260元是归还其借款,其他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存在投资理财关系,部分款项系张华返还的理财收入。张华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只借了10万元,后通过网上银行已经还了对方26246元。剩下的73754元同意支付。利息按25%超过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张华对代理人庭上的陈述的内容认为和事实不符,其主张实际已还款96106元。仲磊提供一份2014年4月仲某与张华的录音,内容中张华陈述:“……我借她(仲磊),只借她10万用,借了24万,还了6万,我只借她18万,现在还有18万……”。仲某也作为证人到庭证明以现金形式交付张华8万元。仲磊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华归还仲磊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年息25%计算。另8万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华向仲磊借款24万元,有张华出具的10万元欠条、仲磊的转款凭证以及张华的自认为证。张华虽否认借款事实,但未能对银行转账及录音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对仲磊关于张华借款24万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张华已归还6万元,尚需偿还18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剩余的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仲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遂
判决如下: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仲磊借款18万元(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8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上诉人张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将仲磊单方面的陈述直接认定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违背证据认定规则。“仲磊提供一张2012年2月13日农业银行的118800元的转账证明用以证明款项已交付,其中多出来的18800元,仲磊解释为���当时还在张华处投资,这笔钱就作为投资款”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张华向仲磊借款8万元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仲磊的陈述、仲磊妹妹仲某的证词以及仲某与张华的录音即认定张华向仲磊借款8万元,系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仅根据张华出具的10万元欠条、仲磊的转款凭证以及录音资料中张华的自认即认定张华向仲磊借款24万元是错误的。且录音资料没有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张华偿还仲磊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仲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
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二、如果存在,借贷���额应该如何确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伏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6月11日张华让伏某支付给仲磊现金91700元,其中包括归还8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据二、2012年6月11日江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张,证明2012年6月11日张华已经偿还仲磊8万元借款。证据三、ABCD业务总部执委会于2012年2月26日、3月7日、3月9日、4月15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公告,证明ABCD业务已经于2012年2月下旬停止经营。被上诉人仲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所述并不符合借贷的交易惯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支票手写部分为后期添加,不足以证明该8万元已经归还仲磊,仲磊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否证明张华的上诉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仲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张华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仲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仲某与张华谈话录音加以证明。张华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其曾分三次向仲磊借款24万元。即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仲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张华向仲磊借款24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华主张其向仲磊借款合计24万元,已经归还6万元、8万元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其应该向仲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鉴于双方对张华向仲磊归还6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华主张其中8万元借款的本息已归还,并提供伏某的证人证言、江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ABCD业务网站关网通知予以证明,但伏某所述“民主路江苏银行对公账户取了两次钱,6月11日取了12000,6月12日取了62700”,即伏某从对公账户合计取款74700元,与支票存根上“还仲磊8万元”金额不符,且提供支票存根的张数与取款次数亦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支票存根属实,亦仅能证明取款情况,不足以证明该8万元已经实际给付仲磊。即伏某的证人证言、现金支票存根以及ABCD业务网站关网通知均不足以证明8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已经归还。故对证据一、二、三,本院均不予采信,张华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张华还主张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4日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理
审判员刘洋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雨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