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0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向元彬,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秦笳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兴建,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九号元素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正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元彬诉被告四川九号元素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号元素”)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燕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元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笳洪、廖兴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古丹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元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将自己承接的室内装饰工程的泥工分项的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协议对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安全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从2015年8月起,就拖欠原告的19050元每月支付1500元,至尾款结清。但被告仅支付了4050元后便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九号元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核查工程量及应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元彬之妻陈家容与被告九号元素公司签订《九号元素装饰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将自己承接��室内装饰工程的泥工分项的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协议对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安全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2015年7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8月起,就拖欠原告的19050元工资每月支付1500元,至尾款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4050元后便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九号元素装饰工程劳务协议》、《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标准明细》、《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虽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向元彬无劳务承包资质,其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属无效协议。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在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请被告支付人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向元彬劳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本院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加级 微信公众号“”